办法所称出租,是指向消费者租赁音像制品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经营场所,包括销售、办公和仓储场所。
第五十条法律、行政法规对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
企业、音像制品的
进口和经
营性音像制品放映活动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文化部2002年3月5日发布,2004
年6月2日修订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0月25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
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的管理,促进音像事业的发展和繁
荣,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音
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
等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和出租等活动。
第三条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
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
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第四条国家禁止经营载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封建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五条文化部负责全国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批发、零售、
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对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活动。
依照本办法发放的许可证和批准文件,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
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七条文化部负责制定全国音像市场发展规划,宏观调控全国音像市场。
省、自治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