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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办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

2013/3/11 17:12:21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查看评论
音像制品防伪标识等主要特

征,申请人的名称、住址、有效证件及联系方式,以及鉴定结果等。
  当事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提请上级文化行

政部门进行复核,上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出具书面

复核结论。
  第三十条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连锁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

者兼并其他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连锁经营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

新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连锁经营单位的,应当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本办法和企业登记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连锁经营单位改变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

责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变更业务范围、地址

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

记,并自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批准的文化行政部门备案。但是,变更地址超过原

发证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按照前款的规定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音像制品批发、零

售、出租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提高从业人员掌握音像市场法规政策和鉴别违法音

像制品的能力。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文化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

其他好处,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或者不履

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

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文化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

出租经营活动的,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的经营活动的

,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文化行政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明知或者

应知含有本办法第四条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

法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

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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