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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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经营单位
第十条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音像制品批发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
责人的姓名、住址以及申请的主要事项;
(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章程;
(三)注册资本数额及其证明文件;
(四)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
(五)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六)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的证明材料;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
的,应当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并报文化部备案,由申请人持《音像制品经
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
由。
第十一条设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
业务,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申请单位的名称或者个人的经营字号、地址、法定代表人
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以及申请的主要事项;
(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章程;
(三)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
的,应当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并报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由申请人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
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批准设立的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可以在原批准的批发经营场所从事音像制品零
售、出租业务。
第十二条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发、零售本单位出版的音
像制品。从事非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业务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
、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设立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100万元,其中从事全国性连锁经营的,注册资本不低于
500万元;
(四)规划发展5个以上音像制品直营连锁门店或者10个以上连锁专设经营柜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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