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连锁经营单位的,应当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本办法和企业登记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责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变更业务范围、地址 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 记,并自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批准的文化行政部门备案。但是,变更地址超过原 发证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按照前款的规定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售、出租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提高从业人员掌握音像市场法规政策和鉴别违法音 像制品的能力。 第四章法律责任 其他好处,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或者不履 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 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出租经营活动的,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的经营活动的 ,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应知含有本办法第四条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 法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 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并 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许可证;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 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字号、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办法办理审批、 备案手续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 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