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临床试用或者临床验证资格
,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器械检测机构及其人员从事或者参与同检 测有关的医疗器械的研制、生产、经营、技术咨询的,或者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该检测机构的检测资格 ,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器械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第六章 附则
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