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办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经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 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无《医疗器 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医疗 器械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许可证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发证的决定 ;不予发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 可证》的生产企业或者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经营企业购进合格的医 疗器械,并验明产品合格证明。 疗器械。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对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不得重复使用;使用过的,应 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毁,并作记录。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立医疗器械质量事故报告制度和医疗器械质量事故公告制 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计划生育行政 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章 医疗器械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医疗器械监督员。医疗器 械监督员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 查;必要时,可以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 有关单位、人员不得拒绝和隐瞒。监督员对所取得的样品、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条 国家对医疗器械检测机构实行资格认可制度。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方可对医疗器械实施检测。 事或者参与同检测有关的医疗器械的研制、生产、经营和技术咨询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对已经造成医疗器械质量事故或者可能造成医疗器械质量事故的 产品及有关资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第三十二条 对不能保证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