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创业资讯网

站内留言 会员登陆 会员注册 站长推荐:
站内搜索: 您的位置中国创业资讯网 > 资讯中心 > 注册公司 > 注册特种行业 > 文章内容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2013/3/11 17:07:29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查看评论

  开办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经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

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无《医疗器

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应当重新审查发证。具

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医疗

器械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许可证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发证的决定

;不予发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

可证》的生产企业或者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经营企业购进合格的医

疗器械,并验明产品合格证明。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不得经营未经注册、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或者淘汰的医

疗器械。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未经注册、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或者淘汰的医疗器械。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对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不得重复使用;使用过的,应

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毁,并作记录。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立医疗器械质量事故报告制度和医疗器械质量事故公告制

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计划生育行政

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章  医疗器械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医疗器械监督员。医疗器

械监督员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

查;必要时,可以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

有关单位、人员不得拒绝和隐瞒。监督员对所取得的样品、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条  国家对医疗器械检测机构实行资格认可制度。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方可对医疗器械实施检测。
  医疗器械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对被检测单位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义务,并不得从

事或者参与同检测有关的医疗器械的研制、生产、经营和技术咨询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对已经造成医疗器械质量事故或者可能造成医疗器械质量事故的

产品及有关资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第三十二条  对不能保证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撤销其产品注册证书。被撤销产品注册证书的医疗器械不得生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下一页

(评论内容只代表网友观点,与本站立场无关!)[ 全部评论 ]

网友评论:

    用户名:

    评   分:100分 85分 70分 55分 40分 25分 10分 0分

    内 容:

                 (注“”为必填内容。) 验证码: 验证码,看不清楚?请点击刷新验证码

关于本站 - 网站导航 - 广告服务 - 网站地图 - 下载声明 - 友情链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