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馆、印章刻制、印刷、旧货、音像
制品复制等特种行业和下列公共场所:
(一)舞厅、卡拉OK厅(包房)、游戏(艺)机房、台球室、游乐场等营业
性娱乐场所(以下统称娱乐场所);
(二)电影院、剧场、音像制品放映场所;
(三)设置按摩项目的服务场所;
(四)咖啡馆、茶座、经营酒类的餐饮场所;
(五)体育场(馆)、游泳池(场)、溜冰场、营业性射击场;
(六)大型公众性临时活动场所。
第三条 上海市公安局是本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负责实施本条例。区、县公安部门和专业公安部门具体负责管辖范围内的特种行业
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工商行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体育、旅游、文化广播影视、绿化
、商业、卫生和新闻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部门做好特
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许可和审核
第五条 开办旅馆、印章刻制、旧货业中的典当行和拍卖行、音像制品复制等
特种行业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开办咖啡馆、茶座、营业性射击场等公
共场所以及举办大型公众性临时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公安部门颁发的《上海市特
种行业许可证》(以下简称《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许可
证》(以下简称《公共场所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和
营业执照。
第六条 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营业场地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治安管理要求;
(二)符合该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规定的资质条件;
(三)有治安管理制度及相应的管理措施;
(四)有符合条件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领《公共场所许可证》或者开办娱乐场所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建筑物及各项设施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有与经营项目、活动人员容量相适应的场地;
(三)营业场地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治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