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起安装透明材料,透明材料面积在0.4平方米以上,透视清晰。
第九条(开办营业性文化游乐场的条件) 开办营业性文化游乐场,应当符合下列
条件:
(一)场所的负责人和有关工作人员取得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上岗合格证
》;
(二)有符合标准的经营场所;
(三)活动器具的安装和使用符合规定的安全标准;
(四)消防设施齐全有效,并取得消防合格证书;
(五)有规定数额的注册资金;(六)有必要的管理制度。
第十条(成立演出队的条件)成立营业性的演出队,应当符合《条例》第十一条规
定的条件。《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条件是指:
(一)有具备中等以上学历、熟悉业务并取得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队长资
格证》的负责人;
(二)有必要的乐器等演出器材;
(三)有两套以上的表演节目。
第十一条 (成立时装表演队的条件) 成立营业性时装表演队,应当符合《条例》第
十二条规定的条件。《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条件是指:
(一)有具备中等以上学历和一定专业知识及管理能力,并取得市文化行政管理部
门颁发的《队长资格证》的负责人;
(二)有8名以上取得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演员证》的演出人员。
第十二条(申请开办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应当提交的材料)申请开办营业性文化娱
乐场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场所负责人和有关工作人员取得的《上岗合格证》;
(三)经营场所建筑平面图;
(四)经营场所的消防合格证书;
(五)活动器具的名称、种类和用途等资料;
(六)经营场所的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三条(申请举办文化娱乐比赛活动应当提交的材料)以广告性赞助形式或者收
取报名费举办文化娱乐比赛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组织机构成员的名单;
(三)比赛的组织安排情况;
(四)费用预算报告及落实情况。
第十四条(禁止举办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的场所)禁止在公共图书馆、博物馆、美
术馆、医院、陵园、公墓、中小学校、幼儿园、少年儿童活动场所等场所内举办营
业性文化娱乐活动。禁止在中小学校周围200米的范围内开办游戏机房和游艺机房
。
第十五条(照明要求与声级控制)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内的照明和声级控制应当符
合卫生部批准的《文化娱乐场所卫生标准》的规定。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从事经营
活动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