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前一个问题,大同而小异,即对于法律规定须在一定期限内申请登记的,除较为特殊的一般情况下,由法律统一规定一个申请期限。理由主要是:(1)虽然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包括不同事项的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的具体内容及准备申请登记的繁杂程度不完全相同,但在登记申请期限的意义上,实质区别不大,法律可以忽视其区别而求统一;(2)登记申请期限的统一有助于方便立法和方便公司登记实践的操作。反之,法律因登记种类、登记事项不同而分别规定不同的申请期限,不仅立法显得繁琐,而且也不便于当事人了解,不便于公司登记实践的操作。关于后一个问题,则很准确切回答。因为,公司登记申请的期限并不是一个可以直观测量的事物,只能是一个经验性的相对判断,很难说30天的期限就合适,而15天的期限就不合适。基于此,我们不能简单判定国有关立法的优劣、是非。但在学理上,还是可以确定一个基本原则的。笔者以为,这一基本原则应当是“两个兼顾”:既顾及当事人准备申请文件的合理时间需要,也要顾及登记的效率要求。时间太短,当事人难以充分准备申请文件,这是不合理的;时间太长,则不利于公司登记信息的及时、准确更新,且有损公司登记程序的效率原则。结合我国公司登记实践看,参照他国的立法规定,笔者在此提出公司登记申请的一般期限以15天至30天的范围为宜,各国可以根据情况在此期限内选择一个具体时间界限作出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