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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上海市企业登记档案查阅办法

2013-3-19 22:19:39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查看评论
资料,需填写查档申请表,并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明。
单位查阅企业登记档案基本资料,需填写查档申请表,提交单位介绍信并提供本人

的工作证件。
第九条(查阅除企业登记档案基本资料以外的其他企业登记档案需要履行的手续)
本办法第七条所列的查阅对象查阅除企业登记档案基本资料以外的其他企业登记档

案,应当填写查档申请表,提交单位出具的注明拟查阅企业名称的证明并出示查阅

人的相关证件,供档案工作人员查验。
(一)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和审计机关

,应当由其指定的查阅人提交所在机关出具的证明并出示本人的工作证件。
(二)律师应当提交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并出示本人的律师执业证件。法律援助

人员应当提交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通知书(适用于社会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和社会组织人员)或介绍信(适用于法律援助机构人员)并出示本人工作证件。

(三)公证、仲裁等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提交所在机构出具的证明并出示本人的执业

证。
(四)企业查阅、复制本企业的登记档案,应当提交本企业出具的说明查档用途的

公函,并出示本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查阅人的工作证件。

第十条(特殊企业登记档案的查阅利用)
凡涉及特殊企业的登记档案,按《保密法》有关规定,履行相关手续后,方可提供

查阅利用。
第十一条(查阅场地)
查阅企业登记档案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档案管理部门指定的电脑查阅区域内进行


第十二条(查阅利用限制)
查阅对象对查阅所获取的信息仅限于工作上的正常利用,不得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利

用或用以谋取利益。

前款所称其他不正当方式包括但不仅限于按照时间段、区域、行业等分类条件进行

批量查询或者组合查询后编纂发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不属于自身所有的档案。
第十三条(管理措施)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档案管理部门除有权拒绝提供、当

场制止外,还可以将其作为不诚信查阅对象列入重点防范名册,对其今后的查阅行

为予以从严掌控和管理。
第十四条(复制和证明的方式)
查阅人查阅除企业登记档案基本资料以外的其他企业登记档案的,可以自行摘录企

业登记档案的内容,也可以自行复制允许复制的有关登记档案。应查阅人的要求,

复制的企业登记档案可加盖档案材料证明章。
第十五条(执行收费的标准)
查阅人查阅利用企业登记档案基本资料应按规定缴纳费用,收费按市物价部门核定

的项目和标准(沪价费〔2003〕040号)执行。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及法律

援助机构等查阅档案不收费(复制工本费、档案保护费除外)。
第十六条(个体工商户档案查阅利用的方法)
个体工商户登记档案的查阅利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阅实施细则(试行)

》(沪工商档〔1999〕21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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