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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中国保监会负责人就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答记者问

2013/3/22 17:05:10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查看评论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

  第336号国务院令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并将于

2002年2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法制办和中国保监会的负责人近日就条例的有关情况

,接受了记者的采访。

  问:为什么要制定条例?
  答:我国自20世纪70年代末恢复保险业务以来,保险事业得到迅速发展。从90

年代初,保险业逐步对外开放,一些外资保险公司先后进入中国市场,我国对外资

保险公司的管理,至今适用的是1992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

行管理办法》。经过9年的发展变化,特别是我国加入WTO后保险业面临新的形势,

该办法在许多方面已不能适应实际需要。制定一部较为完善的管理外资保险公司

行政法规,是迫切需要的。

  问:条例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条例共7章40条,主要规定了外资保险公司的设立形式、设立条件和审批

程序,外资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外资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外资保险公司的终止

与市场退出,外资保险公司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等。

  问:外资保险公司可以采取怎样的设立形式,对其资本有什么要求?
  答:根据我国入世有关承诺的内容,外资保险公司在中国的设立形式包括三种

:即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分公司

条例明确规定了这三种形式的外资保险公司。关于资本方面的要求,条例规定,合

资保险公司和独资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

换货币,并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外国保险公司的出资应当为可自由兑换货币。

外国保险公司公司应当由其总公司无偿拨给至少2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

币的营运资金。同时,根据外资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经营规模,中国保监会可以提

高上述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最低限额。

  问: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是怎样的?
  答:条例规定,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经营保险业务30年以上;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

末总资产不少于50亿美元;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保险监管制度,并且该外国

保险公司已经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

偿付能力标准;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

他审慎性条件。这7个条件中,前3个是我国入世承诺的内容,后面4个是国际上普

遍认同的保险市场准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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