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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2013/3/12 23:41:53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查看评论
(或正副厂长)由合营各方分别担任。
  合营企业职工的雇用、解雇,依法由合营各方的协议,合同规定。
  
 第七条 合营企业获得的毛利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规定缴纳合营企业所得

税后,扣除合营企业章程规定的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企业发展基金,

净利润根据合营各方注册资本的比例进行分配。
  具有世界先进技术水平的合营企业开始获利的头两年至三年可申请减免所得税


  外国合营者将分得的净利润用于在中国境内再投资时,可申请退还已缴纳的部

分所得税。
  
 第八条 合营企业应在中国银行或者经中国银行同意的银行开户。
  合营企业的有关外汇事宜,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办理。
  合营企业在其经营活动中,可直接向外国银行筹措资金。
  合营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中国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九条 合营企业生产经营计划,应报主管部门备案,并通过经济合同方式执行


  合营企业所需原材料、燃料、配套件等,应尽先在中国购买,也可由合营企业

自筹外汇,直接在国际市场上购买。
  鼓励合营企业向中国境外销售产品。出口产品可由合营企业直接或与其有关的

委托机构向国外市场出售,也可通过中国的外贸机构出售。合营企业产品也可在中

国市场销售。
  合营企业需要时可在中国境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条 外国合营者在履行法律和协议、合同规定的义务后分得的净利润,在合

企业期满或者中止时所分得的资金以及其它资金,可按合营企业合同规定的贷币

,通过中国银行按外汇管理条例汇往国外。
  鼓励外国合营者将可汇出的外汇存入中国银行。

 第十一条 合营企业的外籍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它正当收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

税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可通过中国银行按外汇管理条例汇往国外。
  
 第十二条 合营企业合同期限,可按不同行业、不同情况,由合营各方商定。合

企业合同期满后,如各方同意并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批准,

可延长期限。延长合同期限的申请,应在合同期满六个月前提出。
  
 第十三条 合营企业合同期满前, 如发生严重亏损、一方不履行合同和章程规

定的义务、不可抗力等,经合营各方协商同意,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管理

委员会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可提前终止合同。如果因违反合同而造

成损失的,应由违反合同的一方承担经济责任。
  
 第十四条 合营各方发生纠纷,董事会不能协商解决时,由中国促裁机构进行调

解或仲裁,也可由合营各方协议在其它仲裁机构仲裁。

 第十五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本法修改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注:本篇法规已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

业法>的决定》(发布日期: 1990年4月4日  实施日期: 1990年4月4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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