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 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 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决定》修正 2000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41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中华人民 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 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 。 第三条 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国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 或者技术先进的外资企业。 第四条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投资、获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 保护。 第五条 国家对外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 的需要,对外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六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 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 第七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 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 期,为该企业成立日期。 第八条 外资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第九条 外资企业应当在审查批准机关核准的期限内在中国境内投资;逾期不投资 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条 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外资企业依照经批准的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不受干涉。 第十二条 外资企业雇用中国职工应当依法签定合同,并在合同中订明雇用、解雇 、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