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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发展本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若干意见

2009-3-10 10:24:19  来源:不详  作者:佚名 【 查看评论

沪体改委[1994]第162号
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
《上海市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试点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颁布以来,本市股份合作制企业发展迅速,推动了集体企业经营机制转换,但在试点过程中产生了一些问题,需加以规范。为了贯彻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的精神,深化本市集体企业改革,加快发展城镇股份合作制企业,现就有关问题提出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如下:
一、股份合作制是兼有合作制与股份制两种经济形态特点,实行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相结合的一种新型公有经济组织形式。从1994年开始,本市凡有条件的企业均可实行股份合作制。
二、股份合作制发展的重点是:
(1)老集体企业在理顺产权关系基础上,改制为股份合作制;
(2)国有企业兴办的“三产“由职工出资,组建或改组为股份合作制;
(3)国有小型企业,由职工出资购买全部或部分国有产权后改制为股份合作制。
三、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入股自愿与全员入股相结合的原则,凡新办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必须全员入股;老企业转制的,原则上要求全员入股,个别企业经批准,可允许少量职工不入股,但不入股职工不得超过在职职工总数的5%。
四、股份合作制企业建立资本金制度,职工对企业的投资入股,是向企业注入资本金,形成法人财产,一般不予退股,但可在企业内部转让。职工以其投资入股的份额,享有权益并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考虑到《办法》允许退股的实际情况,可采取以下办法过渡:
(1)本《意见》下发前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可继续按《办法》规定,并在三年之内逐步处理好老股东的股份;
(2)本《意见》下达后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份,一律不予退股。
五、股份合作制企业规模,其股本总额一般控制在1000万元以下。职工入股金额,一般应占到企业资本金总额50%以上,特殊情况经批准,可放宽至30%。
六、凡新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企业性质登记为“股份合作制”,原登记为“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的可在一年内予以更改,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予支持。
七、股份合作制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增资扩股,同时凭批准文本到银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八、职工最低入股金额,为本企业改制时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新办企业职工最低入股金额参照全市上年职工平均工资收入。入股最高金额,一般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平均入股金额的10倍。
九、股份合作制企业,无形资产(不包括商誉)可折价入股,但需取得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无形资产入股比例最高不得超过总股本的20%。
十、在市有关部门的统一部署组织实施下,必须对拟或已改组为股份合作制的城镇集体企业进行产权界定,对老集体企业的历年积累,凡产权不清晰的按下列几个部分划分归属:
(1)部分资产作为投资回报,其股权由原出资者持有;
(2)部分资产归该企业离退休职工共同共有,其股权由退管会代表离退休职工持有,其分红收入作为离退休职工的补充养老保险;
(3)部分资产作为公共积累进入企业公积金,属全体出资人共同共有;
(4)部分资产由在职职工按份共有,记入职工个人名下,同时,职工应按企业规定的比例向企业投资现金股。该资产作股后进入企业资本金,不得退股,不得上市交易,仅作为分红依据。职工离退休或调动、辞退时,必须内部转让。
(5)国家减免税和原税前还贷是国家对集体企业纳税义务的免除,属于税法上国家法定的减免税形成的资产,可归集体企业所有,列入企业公积金;属于国家特殊照顾享受的减免税形成的资产,可归集体企业的联合经济组织持有。
以上各部分比例根据企业的不同情况,在实施细则中加以完善。国有企业或国有资产投资主体投资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开展上述工作,其国有产权界定由国资办组织实施。
十一、股份合作制企业根据需要可设立董事会,作为企业经营决策机构,董事会成员按股份持有比例选举产生,并按一人一票行使权利,承担义务。
十二、国有小企业改为股份合作制按《上海市国有小企业改组股份合作制试点办法》执行。
十三、股份合作制企业执行《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及国家有关《两则》的各项规定、税后利润按下列程序分配:
(l)弥补上年度亏损;
(2)提取法定公积金。其比例不得低于10%,具体由企业确定。当法定公积金达到注册资本50%时,可不再提取;
(3)提取公益金(提取比例不得超过公积金);
(4)任意公积金;
(5)分红基金。
十四、职工筹资入股是按国家规定进行的,应与乱集资严格区分,除国有企业改组的以外,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筹资入股由银行受理。
十五、除国有企业改组以外,各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到有关银行办理入股手续,各银行在收到企业批准文本、企业章程、可行性方案、职代会决议(新办企业可免交)、筹资申请等文件,七日内作出核算。同时可按万分之一的比例收取筹资入股手续费,此外,不得以任何名义向企业收取其他费用。
十六、除国有企业改组以外,股份合作制企业年终分红,应向原核复筹资的银行提供经国家认定的会计师(审计师)事务所鉴证的年终会计报表及有关筹资文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分红决议,并填写申请表,领取现金发放红利。
十七、本《意见》与《办法》同时执行,有抵触的,以本《意见》为准。
十八、本《意见》由上海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上海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
上海市经济委员会
上海市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
上海市税务局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海市劳动局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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