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单位或自然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外资金融机构驻
华代表机构的,包括在固定办公场所悬挂冠以外资金融机构代表处名称匾牌的,由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外资金融机构未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代表机构的,中国人民银行自该代表机构被取缔之日 起5年内不受理其提出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或其他营业性机构的申请。代表机 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金融违法行为 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从事金融业务以外的经营性活动,由中国人民银 行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该代表机构。 《办法》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及其 在内地设立的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设立代表机构, 比照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自7月18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29日发布的 《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