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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不可抗力造成货损案例分析

2009/8/20 9:03:21  来源:不详  作者:佚名 【 查看评论

  案由

  因承运货物全损,江苏省太仓县时思梅泾电视配件厂诉承运人浙江省宁海县西店镇尤家村村民委员会要求对其货物的赔偿。

  案情

  原告因被告所属“浙宁付帆机1号”船承运其所有的46吨铝灰,途经上海市横沙岛附近海面搁浅沉没,货物全损,被告拒不赔偿,遂于1987年9月2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全部损失及差旅费。

  被告辩称:“浙宁付帆机1号”船失事属于不可抗力所致,应免除赔偿责任;被告应是船主XXX、XXX等四人。

  法院认定

  法院立案后查明原告是在宁海县购得铝灰46吨共989包,计价人民币9135.60元。1987年8月12日,由“浙宁付帆机1号”船承运至太仓,运费每吨25元,共计1150元,已预付600元。8月15日,“浙宁付帆机1号”船航行至横沙岛附近中沙灯船和12号灯船浮筒之间,船舶偏离航向,导致搁浅沉没,船载铝灰全部灰失,六名船员被“浙宁付帆机3号”船救起。

  又查明:“浙宁付帆机1号”船系木质机船,核定航区为浙江沿海及上海港,核定载重吨46吨,抗风能力5-6级,船员6-10人,其中应配有证驾驶员2人,有证轮机员2人。事故发生时,船上只有两名有证驾驶员。船长证书规定的航行区域是浙江沿海。当天的风力为3-4级,晴天。

  1987年4月,该村实行权力下放,与“浙宁付帆机1号”船船员XXX、XXX等10人订立村体制改革经济合同,约定将“浙宁付帆机1号”船的财产所有权、生产经营权、劳力安排权下放给个人。双方约定合同由公证处公证。但在合同订立后,双方未进行公证,也未到航管部门办理船舶过户手续。“浙宁付帆机1号”船的所有人仍为村民委员会。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口头货物运输合同是有效合同。“浙宁付帆机1号”船未按港航机关规定配备足额合格船员,船长超越航行范围驾驶,是不适航船舶。发生事故当天,风力不大,天气晴朗,船舶搁浅沉没是属船长不熟悉航线,偏离航向,而非不可抗力所致。被告与该船员船员XXX等10人签订的船舶转让合同未按约定进行公证,船舶也未过户,船舶所有人仍为宁海县XXX村民委员会,被告应对其所属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据此,被告应对原告的货物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因交涉索赔而用去的差旅费,由于不能举证,不予支持。

  处理结果

  1988年3月31日,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3项的规定,判决:

  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人民币9135.60元。

  被告应退回原告预付的货物运输费用600元。

  原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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