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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票诈骗案例分析

2009/8/2 22:08:41  来源:不详  作者:佚名 【 查看评论

  汇票诈骗案例

  1997年8月,我国某市A公司与新加坡B商签订了一份进口胶合板的合同。合同总金额为700万美元,支付方式为托收项下付款交单。合同写明,允许分批装运胶合板。按照合同规定,第一批价值为60万美元的胶合板准时到货。经检验A公司认为质量良好,对双方合作很满意。但在第二批交货期前,新加坡B商向A公司提出:“鉴于A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允许A公司对B商开出的汇票远期付款,汇票的支付条款为:见票后一年付款700万美元。但要求该汇票要请中国某国有商业银行的某市分行承兑。承兑后,B商保证将700万美元的胶合板在一年内交货。A公司全部收货后,再付B商700万美元货款。A公司对此建议欣然接受。A公司认为只要承兑了一张远期汇票,就可以得到货物,并在国内市场销售。这是一笔无本生意,而且货款还可以投资。但A公司始料不及的是,B商将这张由中国某国有商业银行某市分行承兑的远期汇票在新加坡美国一家银行贴现了600万美元,从此一张胶合板都不交给A公司了。事实上,B商将这笔巨额骗到手后就无影无踪了。一年后,新加坡美国银行将这张承兑了的远期票据请中国某国有商业银行某市分行付款。尽管B商没有交货,承兑银行却不得以此为理由拒绝向善意持票人美国银行支付票据金额。本票金额巨大,中国某国有商业银行报请上级批准,由我方承兑银行付给美国银行600万美元而结案。

  案例分析:

  对于这张由新加坡B商做为出票人和收款人的汇票,经中国某国有商业银行的某市分行承兑后成为汇票的付款人。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胶合板买卖合同是该票据的原因关系。因此B商向A公司开出远期付款命令。而A公司在某国有商业银行某市分行有账户往来关系,即存款于该银行。

  它们之间的这种资金关系使得该行某市分行愿意向A公司提供信用,承兑了这张远期汇票。美国银行与B商之间有对价关系,美国银行善意地付了600万美元的对价而成为受让,从而成为这张汇票的善意持票人。但票据的最大特点就是,票据法律关系一经形成,即与基础关系相分离。票据基础关系的存在和有效与否并不对善意持票人的票据权利而产生影响。所以,B商实际上没有交货,或者A公司没有足够的美元存在银行,都不影响美国银行对承兑人的付款请求权。对美国银行来说,这张票据上并没有写什么胶合板,只有一句话:“见票后一年付700万美元”。票据法律关系应依票据法的规定加以解决,票据基础关系则应以民法规定加以解决。B商正是利用了票据的特性才行骗得逞的。如果这张票据没有在市场流通,那么情况就不一样了。因为各国票据法都认为,票据在未投入流通前,票据的基础关系与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便没有分离,两者是有联系的。也就是说,当票据的原因关系与票据法律关系存在于同一当事人之间时,债务人可以利用原因关系对抗法律关系。在该案中,如果是B商来中国某国有商业银行某市分行要求付款,某分行可提出:既然卖方不交货,买方也拒绝付款。这就是买方可向卖方提出同时履约的抗辨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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