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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条例

2009/8/16 21:40:02  来源:不详  作者:佚名 【 查看评论

 《进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经2004年12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5日起施行。

 
  进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止进境水果传带检疫性有害生物和有毒有害物质,保护我国农业生产、生态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进境新鲜水果(以下简称水果)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进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禁止携带、邮寄水果进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在签订进境水果贸易合同或协议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办理进境水果检疫审批手续,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以下简称《检疫许可证》)。

 
  第六条 《检疫许可证》(正本)、输出国或地区官方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植物检疫证书(以下简称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应当在 报检 时由货主或其代理人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 


  第七条 植物检疫证书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植物检疫证书的内容与格式应当符合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ISPM第12号《植物检疫证书准则》的要求;  


  (二)用集装箱运输进境的,植物检疫证书上应注明集装箱号码; 


  (三)已与我国签订协定(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下同)的,还应符合相关协定中有关植物检疫证书的要求。 


  第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以下规定对进境水果实施检验检疫: 

  
  (一)中国有关检验检疫的法律法规、标准及相关规定;   
  (二)中国政府与输出国或地区政府签订的双边协定;  
  (三)国家质检总局与输出国或地区检验检疫部门签订的议定书;    
  (四)《检疫许可证》列明的有关要求。  

 
  第九条 进境水果应当符合以下检验检疫要求:  
  (一)不得混装或夹带植物检疫证书上未列明的其他水果; 
  (二)包装箱上须用中文或英文注明水果名称、产地、包装厂名称或代码;  
  (三)不带有中国禁止进境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土壤及枝、叶等植物残体; 
  (四)有毒有害物质检出量不得超过中国相关安全卫生标准的规定;  
  (五)输出国或地区与中国签订有协定或议定书的,还须符合协定或议定书的有关要求。

  
  第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照相关工作程序和标准对进境水果实施现场检验检疫:  
  (一)核查货证是否相符;  
  (二)按第七条和第九条的要求核对植物检疫证书和包装箱上的相关信息及官方检疫标志;

  (三)检查水果是否带虫体、病征、枝叶、土壤和病虫为害状;现场检疫发现可疑疫情的,应送实验室检疫鉴定; 

  (四)根据有关规定和标准抽取样品送实验室检测。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相关工作程序和标准实施实验室检验检疫。对在现场或实验室检疫中发现的虫体、病菌、杂草等有害生物进行鉴定,对现场抽取的样品进行有毒有害物质检测,并出具检验检疫结果单。 


  第十二条 根据检验检疫结果,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境水果分别作以下处理:   
  (一)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准予放行;   
  (二)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或其他有检疫意义的有害生物,须实施除害处理,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经除害处理合格的,准予放行;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所列要求之一的、货证不符的或经检验检疫不合格又无有效除害处理方法的,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作退运或销毁处理。需对外索赔的,签发相关检验检疫证书。 


  第十三条 进境水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质检总局将视情况暂停该种水果进口或暂停从相关水果产区、果园、包装厂进口:  
  (一)进境水果果园、加工厂地区或周边地区爆发严重植物疫情的;  
  (二)经检验检疫发现中方关注的进境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三)经检验检疫发现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中国相关安全卫生标准规定的; 
  (四)不符合中国有关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双边协定或相关国际标准的。前款规定的暂停进口的水果需恢复进口的,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确认。  


  第十四条 经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港澳地区)中转进境的水果,应当以集装箱运输,按照原箱、原包装和原植物检疫证书(简称“三原”)进境。进境前,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认可的港澳地区检验机构对是否属允许进境的水果种类及“三原”进行确认。经确认合格的,经国家质检总局认可的港澳地区检验机构对集装箱加施封识,出具相应的确认证明文件,并注明所加封识号、原证书号、原封识号,同时将确认证明文件及时传送给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于一批含多个集装箱的,可附有一份植物检疫证书,但应当同时由国家质检总局认可的港澳地区检验机构进行确认。货主或其代理人 报检 时应当提交上述港澳地区检验机构出具的确认证明文件(正本),提交的证明文件与港澳检验机构传送的确认信息不符的,不予受理 报检 。

 
  第十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工作需要,并商输出国家或地区政府检验检疫机构同意,可以派检验检疫人员到产地进行预检、监装或调查产地疫情和化学品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 未完成检验检疫的进境水果,应当存放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场所,不得擅自移动、销售、使用。进境水果存放场所由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并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足够的独立存放空间; 
  (二)具备保质、保鲜的必要设施;  
  (三)符合检疫、防疫要求;   
  (四)具备除害处理条件。 


  第十七条 因科研、赠送、展览等特殊用途需要进口国家禁止进境水果的,货主或其代理人须事先向国家质检总局或国家质检总局授权的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特许检疫审批手续;进境时,应向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并接受检疫。对于展览用水果,在展览期间,应当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管理,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不得擅自调离、销售、使用;展览结束后,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检验检疫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5日起施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1999年12月9日发布的《进境水果检疫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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