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疑并有相应证据支持的, 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文。提交外文证据的当事人未提交中文译文的,该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 对方当事人对译文具体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对有异议的部分提交中文译文。必要时,可以委托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单位对全文、或者所使用部分或者有异议的部分进行翻译。 双方当事人对委托翻译达不成协议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指定专业翻译单位对全文、或者所使用部分或者有异议部分进行翻译。委托翻译所需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各承担50%; 拒绝支付翻译费用的,视为其承认对方提交的译文。 第四十五条 对单一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 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 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 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 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 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第四十六条 评审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第四十七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 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二) 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 (三) 应当参加公开评审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公开评审作证的证人证言; (四) 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五) 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六) 经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 (七) 其他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材料。 第四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一) 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二) 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 (三) 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