者营业所的,可以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也可以直接办理;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 者营业所的,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 代理权限发生变更、代理关系解除或者变更代理人的,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申请查阅本案有关材料。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二条 申请商标评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申请人须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二) 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三) 属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范围; (四) 依法提交符合规定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 (五) 有明确的评审请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六) 依法缴纳评审费用。 第十三条 申请商标评审,应当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申请书;有被申请人的,应当按照被申请人的数量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申请人的商标发生转让、移转,已向商标局提出申 请但是尚未核准公告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基于商标局的决定书或者裁定书申请复审的,还应当同时附送商标局的决定书或者裁定书。 第十四条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申请人的名称、住所地、通讯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评审申请有被申请人的,应当载明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地。委托商标代理组织办理商标评审事宜的,还应当载 明商标代理组织的名称、通讯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二)争议商标及其申请号或者初步审定号、注册号和刊登该商标的《商标公告》的期号; (三)明确的评审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 第十五条 商标评审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条件之一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商标评审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二条第(四)、(五)、(六)项规定条件之一的,或者未按照实施条例和本规则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文件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向申 请人发出补正通知,限其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 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期满未补正的,依据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视为申请人撤回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 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商标评审申请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第十八条 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