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审理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请求裁定撤销注册商标的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 第三十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作出撤销注册商标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的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 行评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作出撤销或者维持注册商标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作出撤销或者维持注册商标决定时所依据的 事实、理由和法律适用进行评审。但是,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申请复审的案件当事人需要补充证据且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当事人的商标权发生转让、移转的,受让人或者承继人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声明承受转让人的地位,参加后续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的评审后果。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评审: (一) 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后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评审权利的; (二) 申请人撤回评审申请的; (三) 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商标评审委员会调解后达成协议的; (四) 其他应当终止评审的情形。 终止评审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结案,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合议组审理案件应当制作合议笔录,并由合议组成员签名。合议组成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如实记入合议笔录。 经审理终结的案件,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作出决定、裁定。 第三十四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书、裁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评审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 决定或者裁定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三) 决定或者裁定结论; (四) 可供当事人选用的后续程序和时限; (五) 决定、裁定作出的日期。 决定书、裁定书由合议组成员署名,加盖商标评审委员会印章。 第三十五条 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裁定,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15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 商标评审委员会。 商标评审委员会自所作出的决定、裁定发出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来自人民法院或者案件当事人任何有关该决定、裁定之起诉信息的,视为有关当事人未向法院起诉,该决定、裁 定移送商标局执行。 第三十六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实际需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