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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关于外商投资设立研发机构的暂行规定

2009-3-3 14:49:31  来源:不详  作者:佚名 【 查看评论
(2000年8月25日)
      为贯彻实施上海市“科教兴市”的战略决策,推进上海市科技进步,发挥上海的人才优势,充分利用国外研究开发资金和技术资源,提高上海企业的技术开发和技术创新能力,根据外经贸部《关于外商投资设立研发中心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制定本规定。
    一、 本规定适用于国外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组织、企业、个人在上海市设立的各类研究开发机构(以下简称外商投资研发机构)。
       二、 外商投资研发机构可以是以下组织形式:
      1. 独立的企业公司)法人,包括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企业
      2. 外商投资企业内部设立的研究开发分支机构。
      3. 外商投资企业内部设立的研究开发部门。
        三、 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资委)会同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负责上海市外商投资研发机构的审批和管理。市外资委负责外商投资研发机构的审批;市科委负责外商投资研发机构的资质审查和行业管理。
     市外资委委托浦东新区管委会审批和管理浦东新区内的外商投资研发机构;委托张江高科技园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和管理张江高科技园区内的外商投资研发机构;委托漕河泾新兴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项目办公室审批和管理漕河泾新兴技术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研发机构。批准的项目报市外资委和市科委备案。
     四、 成立独立的外商投资研发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 研究开发的方向符合国家技术政策和产业政策;
      2. 研发中心用于研发的投资应不低于200万美元;
      3. 有必要的科研经费、实验设备等科研条件;
      4. 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占研发中心总人数不低于80%;
      5. 有固定的场所和组织机构;
      6. 审批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企业内部设立的研发部门应具备以下条件:
      1. 研究开发的方向符合国家技术政策和产业政策;
      2. 有必要的实验设备等科研条件;
      3. 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不低于10名,占研发中心总人数不低于80%;
      4. 用于研发的投资不低于200万美元;
      5. 审批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 申请设立企业公司)法人形式的外商投资研发机构应按有关法规规定向审批部门报送相关书面材料;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设立内部的研发分支机构应按成立分支机构的有关法规规定向审批部门报送相关材料;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设立内部的研发部门就申请增加经营范围,按有关规定向审批部门报送增加经营范围的相关材料;已在外商投资企业内部设立研发部门,如企业经营范围已包含“研究”或“开发”业务的,应补报研发部门的有关材料向审批机构备案。
     六、 外商投资研发机构可从事以下经营项目:
      1. 与企业相关的技术和产品的研究开发;
      2. 本机构研发成果的技术转让;
      3. 与本机构研发成果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4. 与企业相关的项目可以委托或联合开发的形式与国内科研院所开展合作研发;
      5. 与企业相关的研发项目中试生产。
     七、 外商投资研发机构不得从事以下研发项目:
      1. 涉及国家安全和重大利益的领域;
      2. 国务院发布的“禁止外商投资产业目录”中的产业范围;
      3. 法律、法规不允许国外、境外组织来中国投资的其他领域;
      4. 外商投资企业内部的研发机构不得从事与该企业无关的研发活动。
     八、 其他有关规定:
      1. 外商投资企业内部设立的研发机构所需经费应在设立该机构的企业的年度财务预算中单独列帐,单独核算;
      2. 限制甲类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独立部门和分公司形式的研发中心的投资不得高于企业投资总额的50%;
      3. 研发中心每年应将其上一年度研究开发进展及经营活动情况于3月31日前上报审批机构。
     九、 本市重点鼓励设立外商投资研发机构的地区是张江高科技园区和漕河泾新兴技术开发区。张江高科技园区重点鼓励发展生物医药和信息产业,漕河泾新兴技术开发区重点鼓励发展微电子和通讯产业。张江和漕河泾作为鼓励外商投资研发机构的重点区域,可结合本区的产业规划特点,为外商投资研发机构提供更好的配套环境。
      
     十、 本规定由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和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2000年7月28日
 
附件:上海市外商投资研发机构可以享受的优惠政策
 
 一、 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外商投资企业内部设立的外商投资研发分支机构可在指定外汇银行开设外汇专用帐户,其外汇收支按现行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二、 对外商投资研发机构进口所需的科研设备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除按照国发[1997]37号文件规定《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三、 外商投资研发机构引进属于《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所列的先进技术,按合同规定向境外支付的软件费,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的有关规定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四、 外商投资研发机构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的有关规定免征营业税。  
 五、 外商投资研发机构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6]41号)的有关规定暂免征收所得税。  
 六、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等部门关于当前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73号)的有关规定,外商投资研发机构各项研究开发费用应逐年增长,增长幅度在10%以上的企业,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税所得额。  
 七、 参照《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沪府发[1999]22号)的有关规定,外商投资研发机构经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服务中心认定后自批准之日起三年内,政府返还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费、土地出让金;免收购用房的交易手续费和产权登记费,部分房产契税可作为政府的补贴返还;免征建设过程中的上水、排水、煤气增容费和供配电贴费。  
 八、 该优惠政策适用于独立的企业公司)法人及外商投资企业内部设立的研究开发分支机构。 关于《关于外商投资设立研发机构的暂行规定》的补充通知 浦东新区管委会、外高桥保税区管委会,各区县外经委,张江高科技园区办、漕河泾开发区、闵行开发区,各控股集团: 现将《关于外商投资设立研发机构的暂行规定》(沪外资委批字[2000]第801号)所附附件《上海市外商投资研发机构可以享受的优惠政策》重新发给你们,以此文为准,原附件作废。
 
上海市外商投资研发机构可以享受的优惠政策   
 一、 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外商投资企业内部设立的外商投资研发分支机构可在指定外汇银行开设外汇专用帐户,其外汇收支按现行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二、 对外商投资研发机构进口所需的科研设备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除按照国发[1997]37号文件规定《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三、 外商投资研发机构引进属于《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所列的先进技术,按合同规定向境外支付的软件费,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的有关规定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四、 外商投资研发机构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的有关规定免征营业税。
 五、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等部门关于当前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73号)的有关规定,外商投资研发机构各项研究开发费用应逐步增长,增长幅度在10%以上的企业,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税所得额。
 六、参照《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沪府发[1999]22号)的有关规定,外商投资研发机构经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服务中心认定后自批准之日起三年内,政府返还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费、土地出让金;免收购用房的交易手续费和产权登记费,部分房产契税可作为政府的补贴返还;免征建设过程中的上水,排水、煤气增容费和供配电贴费。
 七、该优惠政策适用于独立的企业公司)法人及外商投资企业内部设立的研究开发分支机构。 
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2000年8月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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