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督的灵活性;通过对现行的相关法律规定做出调整,可以允许风险投资机构在一定情况下要求风险企业赎回其持有的优先股或普通股股份,以强化对风险企业经理层经营努力的约束。此外,在一些发展前景良好的风险企业,可以进行发行可转换债券融资的试点。
第三,通过建立有效的风险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强化对风险企业经理层的激励与约束。在激励机制方面,完善对企业经理层的报酬设计,引入股权及其权安排等制度创新,通过给予企业经理层一定份额的企业股权和允许其在实现某一特定经营目标时享有股份期权,将企业中的关键人物与企业的发展前景紧紧绑在一起。在约束机制方面,风险投资机构应通过协议确保其代表进入风险企业董、监事会,并在其中占据重要地位。由此,风险投资机构有权参与制定企业战略及重大决策,并在筹集新的资金和联系上下游厂商、客户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尤为重要的是,风险投资机构应能够通过更换、解雇高层管理人员来强化监督控制,甚至直接介入日常管理。
第四,完善风险投资协议,充实一些保证和限制条款,引入分期投资机制。风险投资机构应高度重视协议机制,在制定协议时,对风险企业经理层的若干特定行为作出详细要求。例如,要求风险企业定期提供财务资料和经营管理记录,要求风险企业将流动比率、负债比率及资产净值等指标维持在一定水平,以及禁止风险企业在未经风险投资机构允许的情况下进行并购活动或改变其核心业务,等等。此外,应推广周期性评估、分阶段投资的做法。风险投资机构分阶段向风险企业注入资金,在每两轮融资之间,充分利用各方面的信息资源重新“考察”风险企业,发现风险企业经营状况不佳或企业经理层有“滥用资金”的行为,就可以拒绝继续投资或采取其它的惩罚性行为。
3.构造风险资本退出增值机制
风险资本的“出口”问题是国内风险投资发展的重大难题。就偿付协议、股权转让、公开上市(IPO)等几条国际通用的风险资本退出渠道而言,偿付协议方式受制于现有法规对股份回购的限制,股权转让方式要解决法人股的流通问题,公开上市(IPO)方式则需要考虑二板市场的建设。因而,要构建有效的风险资本退出增值机制,主要应着眼于以下的几个方面:其一,取消对股份回购的限制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它公司合并时除外。”很显然,按照这项规定,风险投资人无法要求被投资企业回购其持有股份。因此,要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