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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人未取得融物所有权,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2014-8-23 14:52:29  来源:不详  作者:佚名 【 查看评论

  一、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xx投资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xx集团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xx银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xx开发公司

  案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原审原告诉称,1995年3月20日,中国xx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在北京与绍兴市xx集团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回租购买合同书,约定:中信公司向xx公司购买POY偏细丝生产设备并出租给xx公司使用,xx公司以租回使用为目的,向中信公司出售上述租赁物;租赁物总款为171万美元;货物的所有权于合同生效日起归中信公司。同日,中信公司与xx公司、绍兴市xx银行(以下简称xx银行)、绍兴市xx开发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根据购买合同在北京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书,约定:中信公司为出租方,xx公司为承租方,xx银行、xx公司为担保方;租金币种为美元;租赁物与购买合同中的货物相同,其实际成本包括至合同生效日止投资公司为购买及向xx公司交付租赁物所发生的全部费用,金额与购买合同中租赁物总价款相同;租金分六期支付;租赁期限36个月,即从1995年3月20日起至1998年3月20日止;如xx公司未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投资公司除有权收回租赁物外,xx公司须按迟延支付期间中国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三个月浮动贷款利率120%、按复利方式计算支付迟延罚息;xx银行、xx公司承诺对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各承担50%的代为清偿的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xx公司于1995年3月20日向中信公司发出货物支付通知书、供货方出具的有关合同货物的发票复印件及签署的租赁物件收据。中信公司于1995年3月28日向xx公司支付了全部购货款。xx公司除支付租金13.8万美元外,其余租金尚未支付,至1998年7月31日共计2122563.69美元。中信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租金本息、迟延利息至1998年7月31日共计2122563.69美元及自1998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租金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

  原审被告xx公司,对中信公司起诉的事实及请求无异议。

  原审被告xx银行辩称,1995年3月20日,中信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绍兴市越城合作银行(以下简称越城银行)在该合同上盖章,承诺在xx公司应向中信公司支付的全部租金及费用的50%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xx银行开业时,越城银行已自动解散,因此中信公司起诉越城银行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纵观中信公司起诉时提供的所有附件不难发现,承租人xx公司并没有租赁合同所指的租赁物件,租赁物件所有权从回租购买合同发票看应属浙江宝越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越公司)而非xx公司,故中信公司与xx公司整个交易过程中仅有资金而无物件,是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行为,是出租人为争得较高利息而与承租人签订的虚假合同。xx公司明知所涉物件所有权并非归属自身,仍以物件所有人名义欺骗担保人,担保人越城银行并不知悉实情,承诺承担保证责任是违背自身真实意思表示的,故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责任。按照《浙江省融资租赁管理暂行规定》及法律规定,中信公司自行就未生效合同进行履行,也与担保单位无涉,由此产生的责任也不应当由xx银行承担。

  原审被告xx公司辩称,中信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

  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1995年3月20日,中信公司与xx公司签订回租购买合同书,主要内容为:中信公司应xx公司的要求,向xx公司购买POY偏细丝生产设备(以下简称合同货物)并出租给xx公司使用,xx公司以租回使用为目的,向中信公司出售上述合同货物,合同货物总价格为171万美元;xx公司应于合同生效后90日内将合同货物全部交付中信公司,合同货物的所有权于合同生效日起由xx公司全部转让给中信公司;中信公司收到xx公司提供的供货方出具的有关合同货物的发票复印件、xx公司签署的租赁物件收据、xx公司要求支付合同货物款的通知函并在合同生效后10日内,将货款汇付xx公司。同日,中信公司与xx公司、越城银行、xx公司又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书,约定了租赁物件、租赁日期、租金及租金支付、租赁物件交付、违反合同处理、担保等内容。其中担保条款为:如果xx公司未按合同规定偿还租金、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越城银行、xx公司负有50%代为清偿的连带责任。当日,xx公司向中信公司出具了购买为人宝越公司的合同货物的发票复印件、租赁物件收据及要求中信公司支付合同货物款的通知函。1995年3月28日,中信公司按照xx公司要求支付合同货物款的通知函的指令,将合同货物款1658700美元电汇至宝越公司。此后,xx公司向中信公司共支付租金13.8万美元。另查明:1996年12月6日,经绍兴市人民政府批准,越城银行等九家信用合作社被纳入绍兴市合作银行组建范围。1997年11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批复浙江省分行,同意绍兴市合作银行开业,包括越城银行在内的九家信用合作社同时解散,成为绍兴市合作银行的分支机构。1998年5月14日,经中国人民银行绍兴市分行批准,绍兴市合作银行更名为xx银行。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xx公司与中信公司均确认合同货物的实际使用人为宝越公司;xx公司确认其不是合同货物所有权人。中信公司主张xx公司系合同货物的所有权人,但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

  原审法院判决,一、xx公司于1995年3月20日与中信公司签订的回租购买合同书及与中信公司、越城银行、xx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书无效;二、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信公司返还一百六十五万八千七百美元;三、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信公司赔偿占用一百六十五万八千七百美元的利息损失(自1995年3月2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单位美元存款利率计算,已以租金形式支付的十三万八千美元从中抵扣);四、驳回中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宝越公司是xx公司的集团成员之一,其资产是xx公司财产的组成部分,xx公司对合同标的物既享有所有权也具有事实上的管领力;二、《回租购买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没有规避国家法律、法规的情形;三、越城银行和xx公司为xx公司出具担保未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回租购买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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