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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融资租赁公约

2014-8-23 14:51:56  来源:不详  作者:佚名 【 查看评论
 (1988年5月28日在加拿大渥太华签订)
  本公约各缔约国:
  认识到在保持国际融资租赁交易各方当事人之间利益公正平衡的同时,消除设备国际融资租赁的某些法律障碍的重要性;
  意识到使国际融资租赁更多地得以使用的需要;
  意识到关于传统的租借合同的法律规则有待于适应融资租赁交易所产生的特有的三方关系的事实;
  进而认识到制订主要与国际融资租赁民事和商事法律方面有关的某些统一规则的必要性;
  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1.本公约管辖第2款所指的融资租赁交易,在这种交易中,一方(出租人):
  (1)根据另一方(承租人)提供的规格,与第三方(供应商)订立一项协议(供应协议)。根据此协议,出租人按照承租人在与其利益有关的范围内所同意的条款取得工厂、资本货物或其他设备(设备),并且:
  (2)与承租人订立一项协议(租赁协议),以承租人支付租金为条件授予承租人使用设备的权利。
  2.前款所指的融资租赁交易系指包括以下特点的交易:
  (1)承租人指定设备并选择供应商,并不主要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
  (2)出租人取得的设备与一租赁协议相联系,并且供应商知道这一租赁协议业已或将要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订立;而且
  (3)租赁协议规定的应付租金的计算特别考虑到了摊提设备的全部或大部分成本。
  3.无论承租人是否已经取得或者以后取得购买设备或者在更长期间内为租赁而继续持有设备的选择权,亦无论是否支付名义上的价金或租金,本公约均适用。
  4.本公约适用于与任何设备有关的融资租赁交易,但主要供承租人个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设备除外。
  第二条
  在一次或多次转租交易涉及同一设备的情况下,本公约适用于每一项本应适用本公约的融资租赁交易,如同向第一个出租人(见前条第1款的规定)提供设备的人是供应商,据以取得该设备的协议是供应协议一样。
  第三条
  1.在出租人与承租人营业地在不同国家时,本公约适用,而且
  (1)如果这些国家及供应商营业地所在国均为缔约国;或者
  (2)供应协议与租赁协议均受某一缔约国法律管辖。
  2.本公约所指的当事人的营业地,在当事人有一个以上营业地时,系指与有关协议及其履行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地,但应考虑到当事人在订立协议之前的任何时候或订立协议之时所知道或所设想的情况。
  第四条
  1.本公约不得仅由于设备已成为土地的附着物或已并入土地之中而终止适用。
  2.任何有关设备是否已成为土地的附着物或已并入土地之中的问题以及如果设备已成为土地的附着物或已并入土地之中其对出租人和对土地享有物权的人之间权利的影响,应由土地所在国法律确定。
  第五条
  1.只有在供应协议与租赁协议各方当事人同意时,方可排除适用本公约。
  2.在未根据前款规定排除适用本公约时,当事人在其相互关系方面可以减损本公约的任何规定或变更其效力,但第八条第3款及第十三条第3款(2)和第4款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1.在解释本公约时,应考虑到序言所申明的目标与目的,公约的国际性质以及促进其适用的统一与在国际贸易中遵守诚信的需要。
  2.凡本公约未明确解决的属于本公约范围内的问题,应按照本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来解决,在没有一般原则的情况下,则应按照国际私法规则确定的适用法律来解决。
  
  第七条
  1.(1)出租人对设备的物权应可有效地对抗承租人的破产受托人和债权人,包括已经取得扣押或执行令状的债权人。
  (2)为本款目的,“破产受托人”包括清算人、管理人或被指定为债权人全体的利益而管理承租人的财产的其他人。
  2.如根据适用法律规定,只有符合有关公告的规定时出租人对设备的物权才能有效地对抗前款所指的人,则只有在符合上述规定时,这些权利才能有效地对抗该人。
  3.为前款目的,适用法律应为在第1款所指的人有权授引前款所指的规则时下列国家的法律:
  (1)如系经注册的船舶,以所有权人名义注册所在国(为本项目的,光船租船人不视为所有权人);
  (2)如系根据1944年12月7日在芝加哥制订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登记的航空器,依此规定登记的所在国;
  (3)如系通常由一国移至另一国类型的其他设备,包括飞机引擎,承租人主营业地所在国;
  (4)如系任何其他设备,设备所在国。
  4.第2款不应影响要求承租人对设备的物权须经承认的任何其他公约的规定。
  5.本条不应影响享有以下权利的任何债权人的优先权:
  (1)非由于扣押或执行令状而产生的,双方同意或不同意的对设备的留置权或担保利益,或者
  (2)根据国际私法规则确定的适用法律特别是在船舶或航空器方面所取得的任何扣留、扣押或处置的权利。
  第八条
  1.(1)除本公约或租赁协议另有规定外,出租人不应对承租人承担设备方面的任何责任,除非承担人由于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以及出租人干预选择供应商或设备规格而受到损失。
  (2)出租人不应以其出租人身份而对第三人承担由于设备所造成的死亡,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的责任。
  (3)本款的上述规定不适用于出租人以任何其他身份,例如所有权人的身份,所负的任何责任。
  2.出租人保证承租人的平静占有将不受享有优先所有权或权利或者要求优先所有权或权利并根据法院受权行为的人的侵扰,如果这一所有权、权利或要求不是由于承租人的行为或不行为所产生的话。
  3.如果该优先所有权、权利或要求是因为出租人的故意或严重过失的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的,当事人不得减损前款规定或变更其效力。
  4.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不应影响国际私法规则确定的适用法律所规定的出租人对平静占有的强制性的更广泛的保证义务。
  第九条
  1.承租人应适当地保管设备,以合理的方式使用设备并且使之处于其交付的状态。但是合理的损耗及当事人所同意的对设备的改变除外。
  2.当租赁协议终止时,承租人应将处于前款规定状态的设备退还给出租人,除非承租人行使权力购买设备或继续为租赁而持有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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