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十七条 企业申请变更的名称,不属登记机关管辖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企业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1)企业变更名称的书面申请; (2)企业章程; (3)营业执照复印件; (4)其他有关文件。 (二)登记机关向有名称核准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1)本机关对企业拟变更名称的审查意见; (2)上款所列文件,其中营业执照复印件应当加盖登记机关印章。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的企业名称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核准的,发给《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驳回的,发给《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 (四)登记机关收到《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或者《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后,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时限内,对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 企业变更名称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未能提交审批文件的,不得以《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准的企业名称办理变更登记。 (五)登记机关应当在核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登记情况送核准企业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准的企业名称有效期为6个月,有效期满,自动失效。 第二十九条 企业被撤销有关业务经营权,而其名称又表明了该项业务时,企业应当在被撤销该项业务经营权之日起1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等登记事项。 第三十条 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如其名称是经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登记机关应当将核准注销登记情况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送核准该企业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企业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 (一)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相同,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二)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的企业名称字号相同,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三)与其他企业变更名称未满1年的原名称相同; (四)与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3年的企业名称相同;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企业名称核准登记档案。 第三十三条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及企业名称核准登记表格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四条 外国(地区)企业名称,依据《保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