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名称争议情况书面告知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在1个月内对争议问题提交书面意见;
(四)依据保护工业产权的原则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以下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名称,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本办法办理: (一)企业集团的名称,其构成为:行政区划+字号+行业+“集团”字样; (二)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名称; (三)其他按规定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组织的名称。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1〕第309号)、《关于执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工商企字〔1992〕第283号)、《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3〕第152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