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符合本规定的,应予纠正。 第三十二条 《企业名称登记证书》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国务院批准,一九八五年六月十五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完善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保护企业名称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的名称。 企业自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称权。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核准登记企业名称。 超越权限核准的企业名称应当予以纠正。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全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并负责核准下列企业名称: (一)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 (二)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的; (三)不含行政区划的。 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核准前款规定以外的下列企业名称: (一)冠以同级行政区划的; (二)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的含有同级行政区划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按本办法核准外商投资企业名称。 第二章 企业名称 第六条 企业法人名称中不得含有其他法人的名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使用外国文字、汉语拼音字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