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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出台

2009-3-10 15:26:57  来源:不详  作者:佚名 【 查看评论

   为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今天发布《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据了解,《办法》共6章,分别就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申请与设立、监督管理、终止和违规罚则等方面进行了规定。《办法》中所称外资金融机构,包括外国金融机构和在中国境内注册设立的外资金融机构。

  《办法》规定,代表机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其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外国金融机构申请设立代表处,应当具备《办法》规定的具体条件;申请人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领取申请表,并将填写好的申请表附有关资料提交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外资金融机构提交的申请资料初审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查批准。在中国境内已设立5个或5个以上分支机构的外国金融机构,可申请设立总代表处。总代表处总代表以及代表处首席代表的任职资格适用核准制。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核准或取消总代表处总代表、代表处首席代表的任职资格。《办法》规定了担任总代表处总代表、代表处首席代表应具备的具体条件。经批准设立的代表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颁发批准证书,有效驻在期限为6年。

  《办法》规定,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与任何单位或自然人签订可能给代表机构或其代表的外资金融机构带来收入的协议或契约,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经营性活动。代表机构设立、终止和变更应于办理工商登记后15日内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指定的报纸上公告,并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代表机构应于每年2月底前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上年度工作报告,由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设立代表机构的外国金融机构发生如章程、注册资本或注册地址变更等重大事项,代表机构应及时向其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由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办法》规定,申请关闭代表机构,应将由外资金融机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申请书提交其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初审后,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查批准。经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办法》规定,单位或自然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包括在固定办公场所悬挂冠以外资金融机构代表处名称匾牌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外资金融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代表机构的,中国人民银行自该代表机构被取缔之日起5年内不受理其提出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或其他营业性机构的申请。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从事金融业务以外的经营性活动,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该代表机构。

  《办法》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及其在内地设立的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设立代表机构,比照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自7月18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29日发布的《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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