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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将旧法关于董事等人员的任职资格和义务的规定集中作为一章论述,一方面在于强化,另一方面也更简明,更合逻辑)
第一百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新,旧法为“经理”,下文不再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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