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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

2009-3-16 9:36:33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查看评论
政行为负责。委托条件和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各被授权局制定。

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被授权局委托开展登记初审工作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设置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专职机构,配备相应人员,其工作人员要经过培训。

第十一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被授权局在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中存在的超越被授权范围、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拒不执行授权局规定和要求、弄虚作假、消极懈
怠、丧失授权条件以及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可以做出以下处理:

(一) 责令被授权局撤销或者改正其违法或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二) 直接撤销被授权局违法或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三) 通报批评;

(四) 建议有关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 撤销部分或全部授权。

第十二条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地级被授权局在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中存在第十条所列行为的,可以做出以下处理:

(一) 责令被授权局撤销、变更或者改正其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二) 撤销被授权局的不适当行政行为;

(三) 在辖区内通报批评;

(四) 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 建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撤销部分或全部授权。

第十三条 被授权局应当建立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数据库,录入所有登记事项及相关数据,并按规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送。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登记证、注册证和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人员的工作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印制,被授权局按规定申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1993年5月20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根据该办法取得的授权保留至
2003年12月31日止,其间因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授权条件,未能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确认的,该被授权局自2004年1月1日起不再行使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
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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