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6月,某租赁公司根据某电视机厂的委托,向电视机厂推荐广东某实业公司为供货商,随后三方就买卖片状电阻生产线设备的事宜进行了洽谈。同年9月,租赁公司按照电视机厂与广东某实业公司协商的条件与实业公司签定了购货合同,该合同明确规定,货物质量保证、设备验收等直接由实业公司向电视机厂负责。电视机厂也在该合同签字,表示同意。同年12月,电视机厂与广东某实业公司又签订了一份片状电阻生产技术合作合同,对设备应达到的技术指标作了具体规定。随后,租赁公司与该电视机厂签订了以该设备为标的物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广东某实业公司直接向电视机厂交付设备,交付之日为租金起算日;若发生设备质量问题,则租赁公司不承担责任,由电视机厂向深圳某实业公司索赔,租赁公司协助。该设备于今年1月交付,电视机厂进行了验收,并会同广东某实业公司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发现该设备未达到设计标准。为此,租赁公司会同电视机厂与广东某实业公司签订了处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片状电阻生产线设备由电视机厂负责修整,广东某实业公司向电视机厂赔偿16万元。后来,租赁公司因电视机厂拖欠租金,多次索要未果,向当地法院起诉,电视机厂在答辩中称:租赁公司交付的租赁物在使用中未达到设计标准,而租赁公司又未及时对外索赔,故拒绝支付租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