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注册香港公司的条例规定,定义(第102号命令第1条规则) 在本命令中─ 2. 注册香港公司申请须藉原诉传票提出(第102号命令第2条规则) (1) 除第3、4及5条规则所述的申请以及在关于 注册香港公司的清盘的法律程序中 提出的申请外,每一项根据条例提出的申请,均必须按照第5号命令第3条规则藉原 诉传票提出。 为下述申请,则属例外─ (a) 根据条例第167条申请命令为该条第(1)款所述的所有或任何事宜作出规定,而 先前已有认许与申请有关的妥协或债务偿还安排的命令作出,或 述的失责行为作出补救,或 的失责行为作出补救。 (3) (由2003年第28号第120条废除) 藉单方面原诉传票提出。 (2005年第80号法律公告) 3.注册香港公司 藉原诉传票或动议提出的申请 (1) 根据条例第100条申请更正公司的成员登记册,可藉原诉传票或原诉动议提出 。 4. 注册香港公司藉原诉动议提出的申请(第102号命令第4条规则) (1) 根据条例提出的以下申请,必须藉原诉动议提出,即─ (a) 根据第30条申请作出命令,让公司得获宽免承担没有遵从使公司成为私人公司 的条件的后果, 长的时限, 员调查,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5. 注册香港公司藉呈请书提出的申请(第102号命令第5条规则) (1) 根据条例提出以下申请,必须藉呈请书提出,即─ (a) 根据第8条申请取消修改私人公司宗旨, (2003年第28号第120条) (b) 根据第25A条申请取消修改载于私人公司章程大纲内的条件,(2003年第28号 第120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