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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注册公司如何定性?

2009-3-18 13:32:52  来源:不详  作者:佚名 【 查看评论
  [案情回放]

  李开明(化名)系某国有公司经理。2003年2月,李的两个朋友陈力、王大想(均化名)在市内注册开办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需要注册验资资金200万元,他们仅能筹集到100万元,于是找李帮忙。李指示公司财务人员将其公司资金100万元打入他们账户,工商部门验资注册10日后,陈、王即归还了此款。

  《刑法》第384条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构成挪用公款罪在客观方面具有三种情形:一是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不归还;二是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三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

  李开明挪用公款数额达100万元属于数额较大,但10日内已归还到公司,不属于第一种情形;其次,李挪用公款符合数额较大标准,但李并没有作经营资本,不属于营利活动,也不符合第二种情形;再次,李将100万元挪给他人作开办公司验资资金,并不是用于他人从事非法活动,更不符合第三种情形。基于此,李开明认为自己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律师说法]

  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彭勇:本案有两个焦点:一是注册登记公司行为是否属于营利活动;二是陈、王这种注册登记公司的行为是否属于进行非法活动。

  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中所称营利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为法律所允许的一切经营活动。注册验资就是为了办理营业执照,属于为营利活动服务的活动。确定了注册验资是一种营利活动,刑法对这种情况只需挪用数额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至于挪用的时间长短,不影响挪用公款罪的成立,只是在量刑时作为一酌定情节予以考虑。

  陈、王这种注册登记成立公司的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金罪,理所当然也属于非法活动。根据我国《刑法》第158条之规定,虚报注册资金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申请公司登记的自然人或单位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从本案看,陈、王串通李开明虚报了注册资金100万元,骗取了公司登记主管部门的认可,达到了登记开办公司之目的。陈、王的这些行为符合虚报注册资金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构成该罪,应按牵连犯从重处罚。而李某主观上对虚报并实施骗取行为是明知的,客观上将本单位的100万元资金挪给陈、王使用。李开明的行为符合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界定。因此,李开明既符合挪用公款罪客观方面表现的“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且数额较大”的情形,又符合“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情形。而行为人只要符合其中一种情形则构成挪用公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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