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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公司核名

2009-4-1 17:54:28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查看评论
划名称的企业,不得随企业一部分转让。 外商投资企业名称、企业集团名称以及本通知第七项和第八项所列企业名称不得转让。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合营期满后,经登记主管机关 核准,合营中方可以使用该合营企业的字号。
十八、外商投资企业应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合同、章 程签字之前,向登记主管机关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各级计划部门批准的新建企业,其筹建期满一年 的,应与筹建登记一起办理企业名称预先登记,统一核发《筹建许可证》。
十九、企业名称发生争议,当事人要求登记主管机关裁决的,应按下列 程序办理:
(一)当事人应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文件或材料。
(二)登记主管机关在收到当事人的申请和有关证明文件材料后,作出是 否受理的答复。
(三)已受理的,对有关企业名称进行调查。
(四)调查结束后,登记主管机关应先召集当事人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 应按申请在先、受理在先、注册在先的原则处理,并向当事人发出裁决书。其 中企业名称争议跨登记管辖区的,由各当事人登记主管机关的共同上级登记主管机关裁决。 对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处罚程序按专项规定办理。
二十、《规定》第七条所称历史悠久、字号驰名的企业,是指具有三十年 以上生产经营的历史,字号在省或全国范围内广为人知的。
二十一、《规定》所称企业名称相同,是指两个以上企业名称完全一一致; 所称企业名称近似,是指两个以上同行业企业,其名称中的字号在字音、字形及字(词)义方面非常接近,或字号相同,但组织形式略有差别,容易使 公众造成混淆或误解的,如“x x省楚天汽车贸易公司”与“x x省筑天汽 车贸易公司”以及“xx省楚天汽车贸易中心”。
二十二、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申请企业名称登记和外商投资企 业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的收费按有关规定执行。国内企业预先单独申请名称登记的收费按筹建登记收取,不再另行收费。
二十三、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对已经核准登记注册,但又不符合《规定》和本通知精神的企业名称,应逐步加以纠正。对历史上已经形成,又没有发生 争议或纠纷的,准予继续使用。对不符合《规定》第九条、第十三条规定的, 应坚决予以纠正。纠正情况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定期汇总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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