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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物价局关于疏导上海市电网电价矛盾的通知

2009-3-10 10:24:58  来源:不详  作者:佚名 【 查看评论

市物价局关于疏导上海市电网电价矛盾的通知
 

上海市电力公司、各发电企业、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疏导华东电网电价矛盾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1039号)要求,现将疏导本市电网电价矛盾,调整电价水平,规范电价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当提高销售电价水平。本市销售电价平均每千瓦时提高2.5分钱(含税,下同),居民生活和农业排灌、农副动力用电价格不提高,农业生产用电中执行非普动力价格的每千瓦时降低0.10元执行,高校学生生活用电(包括学生宿舍、食堂和浴室)执行居民电价。为进一步合理电价结构,缩小电石、铁合金生产用电价格和一般工业电价的差价;原执行基建动力价格的用户,执行非普动力电价标准;原执行菜篮子电价标准的用户,试行农业生产分时电价。调价金额用于解决电网企业建设和改造投资还本付息、煤炭价格上涨、新投产发电企业核定上网电价等问题。电价调整后各类用户用电价格见附件一。
  二、实行夏季季节性电价
  (一)除居民生活和农副业动力生产用电外,执行两部制分时电价用户的用电价格,高峰时段每千瓦时提高0.06元,平时段每千瓦时提高0.015元,低谷时段每千瓦时降低0.04元;执行单一制分时电价用户的用电价格,高峰时段每千瓦时提高0.03元,低谷时段每千瓦时降低0.04元;未实行分时电价用户的用电价格,平均每千瓦时提高0.009元。电石、铁合金生产用电价格执行一般工业两部制分时电价。各类用户夏季季节用电价格见附件二。
  (二)试行避峰(可中断负荷)补偿电价。凡与电力部门签订避峰让电协议、实施负荷监控的用户,避峰补偿电价标准为:隔日通知避峰每千瓦每小时补偿0.30元,当日通知避峰每千瓦每小时补偿0.80元,随时可中断用电避峰每千瓦每小时补偿2元。
  (三)分时核定最大需量。13时至15时的尖峰时段,两部制电价用户的最大需量按契约限额的90%执行,超过90%部分加倍收取基本电费;低谷时段用户可超契约限额用电,超用不加价;其他时段按原办法执行。
  三、统一核定新投产(含已投产未定价和未来投产,下同)机组的上网电价。本市电网统一调度范围内新投产燃煤机组(含热电机组)的上网电价,未安装脱硫设备的为每千千瓦时375元,安装了脱硫设备的在此基础上每千千瓦时提高15元。
  四、规范计价利用小时和超发电价。本市电网统一调度范围内的燃煤机组,执行国家核定电价的发电利用小时为5500小时,热电联产机组以热定电安排发电计划,核定电价的发电利用小时原则上与燃煤机组一致。考虑煤炭价格上涨对电价调整的影响,超过国家核定电价发电利用小时的电量执行超发电价,标准从每千千瓦时222.3元提高到260元;同时适当调整逐步归并现有独立核算发电厂的上网电价。调整后各电厂上网电价标准见附件三(部分地方小机组的利用小时和上网电价不在表列,仍按原标准执行)。
  五、为了抑制高耗能行业盲目发展,促进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升级,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经国务院批准,决定运用价格杠杆,对电解铝、铁合金、电石、烧碱、水泥、钢铁等6个高耗能行业按照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区分淘汰类、限制类、允许和鼓励类企业(具体分类见附件四)试行差别电价。允许和鼓励类企业,电价随工业电价统一调整;限制类和淘汰类企业,电价在以上基础上再分别提高每千瓦时2分钱和5分钱。以上政策按国家规定自实施之日起暂执行一年。
  对部分高耗能企业实行差别电价政策后,《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电价的通知》(发改电[2003]124号)中关于“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达到经济规模的电解铝、铜、氯碱、铁合金等高耗能企业实行的优惠电价政策仅限于2002年用电基数部分”的规定停止执行。
  六、为有利于电力资源的优化利用,保护资源和环境,促进企业间的公平竞争,经国务院批准,决定规范企业自备电厂有关价格、收费政策。应按本市统一标准向自备电厂征收三峡基金、农网还贷基金(电价)、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等政府性基金和附加,由上海市电力公司代收,按现行财务制度规定专款专用。同时自备电厂要向接网的电网公司交纳系统备用费,具体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定,报国家发改委备案。
  以上电价调整自2004年6月15日抄见电量起执行,夏季季节性电价在7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实行。
  为确保本通知规定的各项措施得到贯彻落实,做好电力生产供应工作,特别是当前电力迎峰度夏工作,各发电企业要加强管理,挖潜降耗,努力消化煤炭价格上涨等成本增支因素;电网企业提价收入应用于增加电网建设投入,加快本市电力架空线入地建设,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禁止电力企业将提价收入用于提高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性支出。各有关部门要共同做好当前稳定物价的工作,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的稳定。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局。

  上海市物价局
  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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