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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联合发布《上海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2009-3-10 10:24:38  来源:不详  作者:佚名 【 查看评论

                                           沪通信管(2001)办字20号

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各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各工商分局,各电信公司,各相关互联网接入单位:

    为了加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管理,规范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行为,保护上网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上网服务活动健康有序发展,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1]21号)精神,依据信息产业部、公安部、文化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颁布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上海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实施细则》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上海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实施细则》

                                       上海市通信管理局 上海市公安局

                                 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00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附件:

                       上海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实施细则

    为了加强对本市“网吧”、“公众电脑屋”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管理,规范营业场所的经营行为,保护上网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上网服务活动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信息产业部、公安部、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本实施细则所称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是指通过计算机与互联网联网向公众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网吧”、“公众电脑屋”等营业性场所。

    二、市通信管理局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许可审批和服务质量监督,并组织协调同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监督管理。

    市公安局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核发《信息安全合格证》和对违反网络安全管理规定行为进行查处。

    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进行文化娱乐方面的管理,核发《网络文化准营证》,和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中含有色情、赌博、暴力、愚昧迷信等不健康电脑游戏的查处。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其分局负责核发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营业执照》和对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等违法行为的查处。

    三、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向经营所在地的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文化广播影视行政管理局核准后,由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网络文化准营证》。《网络文化准营证》由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统一制作。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应当同时向经营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申办《信息安全合格证》。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凭《信息安全合格证》和《网络文化准营证》,向市通信管理局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凭《信息安全合格证》、《网络文化准营证》和《经营许可证》,到经营所在地的区、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数量,根据实际情况实施调控。

    未取得《信息安全合格证》、《网络文化准营证》、《经营许可证》,未办理企业登记注册的,不得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四、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与开展营业活动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营业场地使用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应是完整一间,层高不低于2.7米,平均每台计算机占地面积不少于2.5平方米,营业场所建筑结构安全合理,消防设施安全有效,并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书。120平方米以上的营业场地应具备两个以上的安全出入口;

    2.开展营业活动的场所必须距离中小学校200米以上;

    3.有与开展营业活动相适应的计算机(不得少于20台)和附属设备。营业场所的全部营业用计算机应具备同时上网的能力;

    4.有与开展营业活动相适应的上网能力,上网速率不得低于256kbit/s;

    5.有与营业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2人)和专业技术支持,专业技术人员应具有相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证明;

    6.有健全完善的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7.有相应的网络安全技术措施,采用技术或其他措施,以保证上网信息、记录备份保存60日,可供管理部门依法查询;

    8.有专职或兼职的网络信息安全管理人员;

    9.经营管理、安全管理人员经过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并取得合格证明;

    10.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规定。

    五、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向经营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1.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或《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简称ISP)接入意向证明(复印件);

    2.请登记表;

    3.法人代表(负责人)、安全责任人、安全员身份证(复印件);

    4.营业场地、设施平面分布图及网络拓扑图;

    5.健全完善的网络安全运行和安全管理制度;

    6.经营管理人员(安全责任人)、安全员取得公安部统一制作的计算机网络安全员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

    六、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向经营所在地的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材料:

    1.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或《营业执照》(复印件)和ISP接入意向证明(复印件);

    2.申请书;

    3.消防合格证书;

    4.营业场所的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

    5.营业场所建筑平面图;

    6.营业场所法人代表或负责人及有关人员的《上岗合格证》;

    7.计算机型号、使用软件的有关证明材料;

    8.其他有关材料。

    七、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向通信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表;

    2.公安、文化部门的《信息安全合格证》(复印件)和《网络文化准营证》(复印件);

    3.上网方式和速率的证明、设备清单、网络拓扑图及上网费用标准;

    4.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具体措施、上网用户的登记、记录留存和情况报告等方面的内部制度;

    5.与ISP签订的上网协议书;

    6.经营、技术、安全人员名单及其培训合格证明;

    7.法人代表或负责人签名的责任保证书(包括仅在国家法定节假日的每日8时至21时向未成年人开放的承诺);

    8.其他有关材料。

    八、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向经营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材料:

    1.申请登记表;

    2.《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新设)或《营业执照》(变更);

    3.《信息安全合格证》(复印件)、《网络文化准营证》(复印件)和《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4.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材料。

    九、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使用经市通信管理局认定具有发展“网吧”用户能力和资格的ISP的接入网络上网,不得采用其他方式进行国际联网。

    ISP单位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负有技术服务及指导、安全教育和信息安全管理的责任。

    十、对经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要求:

    1.要在明显位置悬挂《信息安全合格证》、《网络文化准营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2.使用规范统一的营业场所标识;

    3.明示服务项目、营业时间和收费标准;

    4.在营业场所内明显位置标明青少年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

    5.在营业场所内明显位置公布网络信息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

    6.在营业场所门口设置“除国家法定节假日每日8时至21时外,不得向未成年人开放”的告示标牌;

    7.营业场所的管理工作人员应当统一着装、佩带统一的工作标志;

    8.营业期间营业场所必须有网络安全人员值班;

    9.营业场所的计算机设备不得带故障向公众提供服务。

    十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应当认真履行下列义务:

    1.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提供服务;

    2.记录有关上网信息,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3.不得擅自出租、转让营业场所或者接入线路;

    4.不得经营含有色情、赌博、暴力、愚昧迷信等不健康内容的电脑游戏;

    5.不得在国家限定的时间外向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开放,不得允许无监护人陪伴的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进入其营业场所;

    6.落实网络信息安全管理措施;

    7.制止、举报利用其营业场所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明令禁止和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列行为。

    十二、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和上网用户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行为:

    1.制作或者故意传播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破坏性程序;

    2.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和应用程序;

    3.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十三、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和上网用户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复制、查阅、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1.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2.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3.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4.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5.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愚昧迷信的;

    6.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7.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8.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9.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十四、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开始经营活动,经营者应当提前七日,向《信息安全合格证》、《网络文化准营证》和《经营许可证》的发证部门书面报告备案。

    十五、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信息安全合格证》、《网络文化准营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实行年检制度。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管理部门的要求,如实、及时地上报有关统计资料。

    十六、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规定,提供良好服务,加强行业自律,接受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进行社会监督。

    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上网的用户,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守社会公德,严格自律,文明上网,开展健康文明的网上活动。

    十七、各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定期交流管理情况,坚决打击违法违规经营活动,保护健康有益的上网活动,推进网络知识的普及和信息化的发展。

    十八、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的违法违规行为,由管理部门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十九、相关主管部门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记录在案。

    被撤销《信息安全合格证》和《网络文化准营证》、吊销《经营许可证》、注销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不得重新申请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二十、本实施细则由市通信管理局、市公安局、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对各自职责范围内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

    二十一、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上海市公众电脑屋管理办法》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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