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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2009-3-16 9:40:10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查看评论
场所,经工商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后,应在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办理相关事项变更备案,换领有关批准文件。
  第十五条 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依法指导、检查和监督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日常管理和业务开展情况。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对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实行许可证年检制度。年检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将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年检结果报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六条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不按照规定接受许可证年检的,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其他手段欺骗用人单位和应聘人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会同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0元人民币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人民
币。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和有关
规定进行处罚。采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在审批和管理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单位、个人和合资各方合法权益的,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内地设立合资人才中介机构以及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大陆设立合资人才中介机构
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涉及外籍人员业务活动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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