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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2009-3-16 9:34:09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查看评论
报告的批准文件,以及投资者所在国(地区)主管当局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
  第十八条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企业提交的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全部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
  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预先单独申请登记注册企业名称后,核发《企业名称登记证书》。
  第十九条 预先单独申请登记注册企业名称经核准后,保留期为一年,经批准有筹建期的,企业名称保留到筹建期终止。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保留期届满不办理企业开业登记的,其企业名称自动失效,企业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
  第二十条 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
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申请登记注册企业名称与下列情况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登记主管机关不予核准:
  (一)企业被撤销未满三年的;
  (二)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未满三年的;
  (三)企业因本条第(一)、(二)项所列情况以外的原因办理注销登记未满一年的。
  第二十二条 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无特殊原因在一年内不得申请变更。
  第二十三条 企业名称可以随企业或者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
  企业名称只能转让给一户企业企业名称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协议,报原登记主管机关核准。
  企业名称转让后,转让方不得继续使用已转让的企业名称。
  第二十四条 两个以上企业向同一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相同的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
由登记主管机关作出裁决。
  两个以上企业向不同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相同的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依照受理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受理的,应当由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各该登记主管机关报共
同的上级登记主管机关作出裁决。
  第二十五条 两个以上的企业因已登记注册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而发生争议时,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注册在先原则处理。
  中国企业企业名称与外国(地区)企业企业名称在中国境内发生争议并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裁决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的原则或
者本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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