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著作权出质行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著作权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版权局负责著作权质权登记工作。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利(以下统称“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可以出质。 第四条 以著作权出质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质权合同,并由双方共同向登记机构办理著作权质权登记。 第五条 著作权质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自记载于《著作权质权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六条 申请著作权质权登记的,应提交下列文件: 第七条 著作权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第八条 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全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提交的材料不齐全的,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第九条 经审查符合要求的,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予以登记,并向出质人和质权人发放《著作权质权登记证书》。 第十条 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书应载明补正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一条 《著作权质权登记证书》的内容包括: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第十三条 登记机构办理著作权质权登记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十四条 著作权出质期间,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已经出质的权利。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撤销质权登记: 第十六条 著作权出质期间,申请人的基本信息、著作权的基本信息、担保的债权种类及数额、或者担保的范围等事项发生变更的,申请人持变更协议、原《著作权质权登记证书》和其他相关材料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申请变更登记的,登记机构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对变更事项予以登记。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申请注销质权登记: 第十九条 申请注销质权登记的,应当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注销登记证明、申请人身份证明等材料,并交回原《著作权质权登记证书》。 第二十条 登记机构应当设立《著作权质权登记簿》,记载著作权质权登记的相关信息,供社会公众查询。 第二十一条 《著作权质权登记簿》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第二十二条 《著作权质权登记证书》灭失或者毁损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补发或换发。登记机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予以补发或换发。 第二十三条 登记机构应当通过国家版权局官方网站公布著作权质权登记的基本信息。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版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23日国家版权局发布的《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同时废止。 |